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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两级法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PG电子游戏- PG电子平台- 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5-05-03 18:46:36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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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两级法院发布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PG电子游戏- PG电子平台- PG电子官方网站

  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某锅炉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冒用某锅炉公司业绩、图纸、资质、授权进行投标的行为,足以使得交易方误认为其与某锅炉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冒用业绩材料中包含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某锅炉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未经某锅炉公司许可,使用包括某锅炉公司商业秘密的业绩材料等进行投标,侵犯了某锅炉公司商业秘密。综合考虑案涉项目系公开招标项目,某锅炉公司未投标及投标也存在不中标的可能,酌定以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获利总额50%作为赔偿数额。判决:哈尔滨某电力公司赔偿1700余万元、北京某公司赔偿350余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某种业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2023年12月,某种业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德育008”、实为套包“远科105”玉米种子销售现象。某种子商店购进大量标注为金昌市某种业公司生产的“德育008”玉米种子准备对外销售。经检验“德育008”种子与“远科105”品种近似。某种业公司遂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金昌市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商店及其经营者王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某种业公司举示的“德育008”玉米种子包装照片与“刘某某”快手视频、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相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种子商店的经营者王某通过微信以发送袋装种子照片等方式向他人推销被诉侵权种子,并称“其他农户种植后,产量好”;“刘某某”的快手视频显示王某现场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某种子商店前述推销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且实际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王某妻子于庭审现场通知视频发布者删除视频证据。据此判决:某种子商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某软件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增加后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销售办公用品、计算机耗材、会计代理记账等。北京某软件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授权某软件公司代表其对使用其软件的预算单位的财务核算系统进行日常服务。郝某、张某在某软件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为已经安装北京某软件公司财务核算系统的各单位提供软件日常维护等服务。二人任职期间,某科技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批发兼零售办公耗材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为郝某的亲属,监事王某系郝某妻子。

  法院认为:因使用涉案软件的预算单位数量明确、相对固定,且长期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因此该交易机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合理预期性,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郝某、张某在某软件公司任职期间,共同故意冒用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系郝某的妻子,共同参与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二人离职后与某软件公司在同类服务中展开竞争,相关客户自愿选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及商品,是市场竞争的常态。尽管依一般社会观念,二人作为某软件公司长期培养的员工,离职后从事与该公司相同客户的相同业务,并不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鼓励和提倡,但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经济人违反法律规定。

  “惠普生”品牌创建于2002年,在医药、保健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黑龙江某公司是“惠普生”保健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多种保健品。南宁某公司与黑龙江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均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保健品。2019年10月12日起,南宁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黑龙江某公司生产商和经销商发送《告知函》《律师函》,称黑龙江某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24个保健品侵犯南宁某公司“惠普生”商标权。黑龙江某公司认为,南宁某公司罔顾其“惠普生”标识已被多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事实,通过错误解读商标授权程序的行政判决、引用对其有利的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前述函件中发布虚假的误导信息,导致黑龙江某公司及其商品的商誉受到严重影响,遂起诉请求南宁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法律不禁止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带有侵权警告性质的函件与涉嫌实施侵权行为主体协商解决纠纷,但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适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必要信息,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优势,滥用侵权警告,则超出权利行使正当边界,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南宁某公司在警告函中,仅引用对其有利的未生效民事判决,未向他人披露对其不利的生效民事判决,并对行政判决进行误导性解读,得出黑龙江某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导致黑龙江某公司客户对其相关商品和商誉产生质疑,且部分客户已经终止继续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保健食品,给该公司商誉造成现实损害,构成商业诋毁。故判决南宁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70余万元。南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广东某公司的“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在我国北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自2016年起,“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包装就使用红色底色、椭圆形金色边框、银白色六边形图形的装潢,该设计简约独特,给予消费者深刻视觉印象,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由黑龙江某公司生产并销售、在某麻辣烫店内售卖的“某森”荔枝味果汁饮料(250ml)的装潢与“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相比,整体使用的装潢文字及盒体颜色、银白色六边形背景、银白色椭圆形与其金色边框、各部分元素布局排列等体现的视觉效果及整体风格与“某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基本一致。广东某公司以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涉案企业和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在对比商品装潢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除考虑文字内容、含义等外,还要考虑其色彩、排列顺序、字体和字形大小等在整体装潢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其是否影响该商品的识别性。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黑龙江某公司理应知晓“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的知名度,但仍在生产的同类饮料上使用了与广东某公司“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极为相似的装潢,具有攀附广东某公司市场知名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珍珍”品牌具有某种联系,从而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某麻辣烫店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故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黑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邓某经人介绍与某公司就加盟开设店铺事宜商谈。2022年10月20日,邓某向某公司支付加盟费99,800元。某公司为邓某订购桌椅、电脑等用品。11月10日,邓某与某公司签订《某品牌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某公司授权邓某在桂林市开设使用某品牌及技术的店铺;邓某须支付加盟费139,000元;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某公司在收到邓某全额费用后30天内向邓某提供开店所必备的设备及配套产品;协议签订后,邓某需安排三名专业工作人员到公司总部免费参加培训。后某公司向邓某提供培训服务。邓某以未掌握技术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选址开店,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99,800元。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未约定冷静期,但依据法律规定,邓某可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时间不宜过长,应以3个月为宜。案涉协议于2022 年11月10日签订,邓某在时过一年多后,于2023年12月11日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超出法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但案涉协议的履行需要双方相互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在合同陷入僵局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邓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邓某称因未掌握技术及资金困难等原因不能开店,未尽到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某公司付出的人力、知识产权、设备等成本及邓某的过错程度,判决某科技公司返还40%的加盟费。

  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郭某伙同尹某、都某(另案处理)未经《十二之天贰》游戏作品著作权人黑龙江某公司许可,私自架设《十二之天贰》私服,并命名为十二之天贰超越,吸引玩家充值并获取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万余元。其中,郭某负责技术维护,非法获利3万余元,尹某负责收取玩家充值款,非法获利3千余元。经鉴定,“十二之天贰超越”游戏和《十二之天贰》游戏服务器端文件相似度81.71%,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2017年1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在其经营的某图文快印社大量印刷盗版英语教材,通过拼多多网店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毛某等人。肖某甲、肖某乙对外销售盗版英语教材金额100余万元。侦查机关在某图文快印社当场扣押盗版英语教材配套练习册105册、盗版英语教材18册。2017年10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毛某明知盗版,仍从某图文快印社购进盗版英语教材,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销售,以快递等方式邮寄给买家。毛某购买英语教材影印版794次,合计32万余元;对外销售英语教材影印版1089次,收入合计35万余元;获利近3万元。侦查机关在毛某住处当场扣押盗版英语教材配套练习册113册、盗版英语教材27册。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案涉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销售货值达到三十万以上,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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